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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发贴称海天不诚信,海天酱油索赔100万(附判决全文)

原标题:段某发贴称海天不诚信,海天酱油索赔100万(附判决全文)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6民终5501号

案  由: 名誉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7月25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海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新发,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上诉人广东海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新发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7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天集团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段新发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向海天集团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海天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段新发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段新发发布案涉帖子的行为缺乏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该认定错误。 (一)段新发所发帖子捏造事实,对海天集团公司进行恶意诋毁。虽然案涉帖子的内容均系已提交给法院的材料,但该材料仅能代表段新发一方的意愿,不能全面客观反映事实,帖子所涉的纠纷仍在法院审理中。段新发别有用心地选择性仅发布回购协议以及起诉至法院的资料,对海天集团公司拒绝向其发放回购金系因其工作表现差,致劳动合同未获续签等事实只字不提,其断章取义、误导舆论的意图明显。再者,网络上的读者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千差万别,根本无能力区分起诉状所述内容与法院审理内容的区别,一审判决主观臆断案涉帖子的读者能够知悉起诉状所述内容是否属实应待法院查明,是把所有互联网读者都拔高到法律专业从业人员的水平,而且一审判决已经认为帖子所述事实未经审理,可能与事实不符,则不应当认定帖子正文内容不存在捏造、歪曲事实。 段新发使用的“曝光,海天酱油,一个不诚信的企业如何上市”的标题,更是贬损性质强烈的字眼,致使海天集团公司企业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一审法院认为,段新发的批评性言论针对的是帖子的正文,有针对性和因果性,但是普通群众通常不会仔细地通读全文,多数是被显赫的标题吸引眼球,先入为主地对海天集团公司作出不良的评价。段新发作为帖子所涉案件的当事人,其明知案件尚在审理之中以及劳动合同并未续签的事实,仍罔顾事实,是非不分地在标题上使用具有明显贬损意味的字眼,误导舆论。

(二)段新发发帖行为存在捏造事实,贬损海天集团公司名誉的故意,意图获得不正当利益。段新发在发帖之前已向法院起诉海天集团公司,其在明知可通过法院公正裁决来辨别事实真伪、维护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公开网络渠道发布诋毁海天集团公司名誉的内容,明显是希望通过误导舆论,进而扩大社会影响,无形中给予法院及海天集团公司压力,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由此可见,段新发发帖贬损海天集团公司名誉的故意明显。

二、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帖子造成海天集团公司商业信誉、经营能力等方面受到指责以及客观上导致海天集团公司社会评价降低,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海天集团公司已经提交了公证书及书面说明,证实段新发发布帖子后,点击量持续增加, 且已有网友在网络留言“有这样的企业啊”“自从上次时间之后再也不买海天了”“支持楼主维权,我相信上天是公平的”。海天商标是广东省著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在国内乃至国际上具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段新发在不需验证、人人可视的互联网上发出帖子,依常理推断,帖子的恶劣影响还将在更长的时间、更广的范围内延续、发酵。段新发以选择性发布的方式,使用侮辱性标题的字眼,致使海天集团公司的企业信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一审判决以海天集团公司无法用量化的数字证明自己商业信誉、经营能力等方面的损失,而否认段新发恶意诋毁、侵犯海天集团公司名誉权的行为,与法院判决应引导正确的舆论导向的宗旨背道而驰。

段新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天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天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责令段新发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向海天集团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海天集团公司的经济损失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段新发承担。

庭审中,海天集团公司明确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4060元,其他损失按照海天集团公司的企业规模、资产、海天集团公司控股子公司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调味公司)的上市情况、海天集团公司与海天调味公司的品牌价值、企业影响力、海天集团公司为本次事件所投入的人力、物力等,以及海天集团公司因案涉帖子而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失等方面综合估算。

另查三,2017年8月2日,海天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因与段新发名誉权纠纷一案,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委派周凤琴、阮战明(或其他律师)在本案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乙方律师的代理服务范围为代理一审、二审;经双方协商,本案的律师费总额为5万元。2017年12月4日,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向海天集团公司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发票。

另查四,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段新发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邮寄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七娴街道兴苑家居4-1-202,邮件载明的移动电话为159××××3334,该邮件为段新发本人签收。

另查五,段新发提交的个人资料显示,手机号码159××××3334的机主为段新发,入网时间为20年6月19日,品牌类型为全球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名誉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海天集团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海天集团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在天涯论坛上的“曝光,海天酱油,一个不诚信的企业如何上市?围观”帖子是否系段新发发布;4.若上述帖子系段新发所发布,段新发发布的该帖子是否侵害海天集团公司的名誉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关于海天集团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引致本案诉讼的原因是天涯论坛上发布的标题为“曝光,海天酱油,一个不诚信的企业如何上市?围观”的帖子,该帖的正文内容是关于段新发诉海天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9号】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海天集团公司,海天集团公司与上述帖子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海天集团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对段新发主张海天集团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海天集团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属人格权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段新发认为海天集团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2014年4月2日在天涯论坛上的“曝光,海天酱油,一个不诚信的企业如何上市?围观”帖子是否系段新发发布的问题。该帖的发布人系“海天酱油老员工”,对于“海天酱油老员工”的用户注册信息,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复:该用户的手机号码匹配为159××××3334、最后登录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最后登录IP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移通移动手机卡上网全省共用出口。根据上述回复,结合以下理由,可认定“海天酱油老员工”系段新发注册并使用,案涉帖子系段新发发布,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海天酱油老员工”匹配的手机号码为159××××3334,该手机号码的机主系段新发;其次,“海天酱油老员工”的最后登录IP地址位于山东省济南市,而一审法院向段新发邮寄送达应诉材料的邮寄地址亦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再次,案涉帖子的正文内容是关于段新发诉海天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9号】的民事起诉状、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而持有该材料的当事人为段新发,海天集团公司作为该案被告并不持有上述通知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海天酱油老员工”系段新发注册并使用,案涉帖子系段新发发布。段新发虽抗辩称其使用的手机号码159××××3334的入网时间是2015年6月19日,而案涉帖子发布时间是2014年4月2日,故“海天酱油老员工”并非段新发注册并使用,案涉帖子并非段新发发布。一审法院认为,段新发作为天涯论坛的用户名“海天酱油老员工”的注册、使用人,可随时对用户信息进行修改,故手机号码159××××3334的入网时间并不能否认段新发系“海天酱油老员工”注册、使用人的事实。

关于段新发发布的该帖子是否侵害了海天集团公司的名誉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二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首先,诽谤是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诋毁是辱骂、污蔑。本案中,从案涉帖子的正文内容看,段新发与海天集团公司因奖励股权回购金的支付问题产生矛盾,段新发已就相应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段新发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将其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通过天涯论坛发布,帖子的正文内容均为段新发诉海天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9号】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故段新发发布的案涉帖子的正文内容均系已提交给法院的材料。 从形式上来说,段新发发布的诉讼材料均系客观真实存在的材料,从实质内容来说,段新发已上传相应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故作为案涉帖子的读者应该知悉民事起诉状所述内容是否属实应由法院审理。案涉帖子的正文内容并不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亦不存在诋毁的字眼。

其次,段新发因奖励股权回购金的支付问题与海天集团公司产生矛盾,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起诉状的内容虽系段新发主观上认定的事实,可能与真实事实不符,但段新发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

再次,案涉帖子的标题为“曝光,海天酱油,一个不诚信的企业如何上市?围观”,该标题中的“不诚信”虽属批评性字眼, 但根据正文内容可知,段新发的该批评性用语所针对的是段新发认为海天集团公司未依约支付奖励股权回购金问题,并不存在捏造事实贬损海天集团公司公司名誉的故意,海天集团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段新发发布的案涉帖子造成其商业信誉、经营能力等方面受到指责,以及在客观上导致海天集团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综上,段新发发布案涉帖子的行为缺乏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海天集团公司主张段新发发布案涉帖子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海天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00元,由海天集团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首要的问题是段新发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海天集团公司的名誉侵权。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所谓侮辱,一般是指用语言或行为损害、丑化、贬低他人人格;所谓诽谤,一般是指捏造、散布某些虚假事实来破坏他人名誉。具体之于本案, 虽然段新发就股权回购款问题起诉海天集团公司刚被法院立案受理,在海天集团公司是否存在不诚信行为尚未盖棺定论之时,段新发即以“曝光,海天酱油,一个不诚信的企业如何上市?围观”为题发帖,标题措辞固然不妥,但并未达到侮辱、诽谤的程度。同时,在互联网上浏览该帖之人可从帖子所附的诉讼材料判断出发帖人所言系其一家之言,是否属实有待法院审理确认,理性的社会人难以仅凭发帖人单方陈述即对海天集团公司及其产品产生否定性的评价。从网友留言仅有数条且只有三条是支持段新发,这一事实也可反映帖子内容对海天集团公司的不利影响微乎其微,而且海天集团公司作为知名企业,对于社会公众的评论和舆论监督应负有更多的容忍义务。综上分析,段新发所发帖子不具有贬损海天集团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违法性,海天集团公司要求其承担名誉侵权的赔偿责任,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广东海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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